3.考试成绩、考核结果的公布和复查。行政机关应当对考试成绩、考核结果的公布方式、公众查阅方式、提出异议方式、复查程序及公布作出具体规定。
4.行政许可决定与送达。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资格证、资质证的送达方式、期限(十日内)规定。
5、法律责任。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五十四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三)检验检测检疫制度。
1.事项、条件公布。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布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目录和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公布公众查阅及询问方式,对公众的询问应当及时、准确的作出说明和解释。
2.实施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3.实施程序。由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规定送检方式、工作期限和其他要求。
4.行政许可决定与送达。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送达,并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