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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法有关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一)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上报备案。
  (三)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予以公告,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方法,以及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
  (四)委托实施。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五)监督和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具体要求、法律责任,监督措施等。
  六、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特别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一)招标拍卖制度。
  1.适用范围。依照行政许可法十二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2.具体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程序。
  3.告知与决定。招标、拍卖有关事项的书面告知,中标人与未中标人、买受人和未买受人的书面告知,行政许可决定与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告知。
  4.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内容、工作纪律、行政处分等。
  (二)考试考核制度。
  1.适用范围。依照行政许可法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事项确定。
  2.考试考核的组织与程序。确定并公布考试考核的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制定考试考核程序;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并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并组织考试;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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