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事项公告。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五)行政许可决定与证件。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的种类形式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并制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程序、期限等规定。
(六)变更与延续。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的情形、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七)行政许可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四、听证制度
(一)听证范围。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和具体事项,分类明确法定听证、主动听证、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
(二)听证的告知和公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听证类型,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期限和时效,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听证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并举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三)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加人代表制方式的,应当制定听证参加人代表的产生办法(资格条件、报名方式、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告。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由本机关受理、办理、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并规定听证主持人产生的办法。
(五)听证程序与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程序与决定作出具体规定并进行听证,根据听证笔录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