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审查机构及工作规程。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工作人员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经审查后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告知与听取意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应附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期限和期限延长。法律、法规、规章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期限规定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期限办理;依法需要延长期限的,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