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