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十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