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对项目投入必要的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和中方投资及用汇额)。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出原核准的中方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撤销或终止,投资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过国家或市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5
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2004年本)
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市政府和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农林水利
农业:本市区域内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河流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火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和在同一区县内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市区域内跨区县、跨市一、二级河道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其余不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本市区域内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