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
商标法和
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