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州(地、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在必要时规定粮食销售企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云南省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本地区的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分析。
第二十八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在省内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我省与省外粮食主产区之间,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鼓励我省的粮食经营企业和周边国家建立贸易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省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启动省级粮食应急预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启动州(地、市)、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由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