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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最低常年粮食库存量一般应当保持在申报仓库容量的10%。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粮食经营者规定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粮食流通的统计制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要求负责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建立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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