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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打“白条”,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跨地州市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入库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州(地、市)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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