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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云南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各地州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规模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自有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容在5万公斤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备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及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保管人员。
  常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三)资信证明;(四)符合储粮条件的仓储设施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五)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的证明材料及检验、保管人员的相关材料;(六)服从国家宏观调控需要的承诺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给予书面答复。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粮食收购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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