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