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服从主管机关派出的管理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超越主管机关许可的范围;
(四)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火具以及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有伤风化的器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六)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及损坏园林、绿地、护栏等公共设施;
(七)不得扰乱社会的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第十五条 获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维持秩序人员必须佩戴标志,标志式样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省办事机构等单位的正常秩序,主管机关可在这些单位范围以外的一定距离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许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距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采取暴力、胁迫、收买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顺利进行:
(一)疏导车辆、行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制止其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三)制止其他人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四)制止以其他方法干扰、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