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由负责人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签署同意的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根据《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及举行方式、采用的标语、口号、车辆、音响设备等,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的;
(二)游行队伍经过交通主干道、闹市区的;
(三)游行时间处于交通高峰期的;
(四)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五)将影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主管机关在发出许可通知后,因出现紧急情况,仍可作出变更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受申请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有关单位,由有关单位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由此主管机关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可随时用书面形式撤回申请,或将许可通知书退还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用书面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决定的,应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获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