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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004修正)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机关必须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给予保障。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县的,主管机关是省公安厅。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未持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件的公民,不得在本省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二)交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
  (三)负责人必须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四)申请书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理由、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车辆数、音响设备的种类及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安全措施、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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