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依据国家粮食局、工商总局《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执行。
二、认真落实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政府对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数量须保持其年粮食经营量的5%。当市场粮食短缺粮价暴涨,政府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时,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不能超过正常库存量的150%。当市场粮食过剩粮价低于生产成本时,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正常库存量。
所有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库存等经营情况,并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库存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各类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要认真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
三、转变职能,做好对粮食经营者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适应粮食收购市场和收购价格全面放开的新形势,大力培育和发展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支持和鼓励具备一定条件的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粮食收购、销售和经营活动,对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加强服务,促进粮食市场多元主体的形成。
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审核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落实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和最低粮食库存义务,主动配合质监、卫生部门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省政府制定的具体条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促进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无照和违法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违反库存规定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对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转换职能,由过去主要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为管理全社会的粮食经营企业;由过去管理国有企业的一般经营活动改为管理市场主体的准入和行为规范;由过去主要采取行政手段管理改为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法制化管理。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统一开放的粮食市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