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并从批准转让之日起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备用金收存专户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日常监测、汛期突发性矿山地质灾害调查、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规划设计审查、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培训等相关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在预算内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备用金收存台帐、备用金往来帐和备用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处置、返还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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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许可证 │ 收存标准 │ 备 注 │
│ 登记面积S │ 单位(元/㎡)│ │
│ 单位(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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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0.1 │ 2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
│ │ │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
│ │ │积为0.5k㎡,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
│ │ │备用金收存额=[0.1k㎡W2 元/㎡+ │
│ │ │(0.5k㎡-0.1 k㎡)W0.6元/㎡]W采│
│ │ │深系数W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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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S=0.5 │ 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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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S=1 │ 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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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S=5 │ 0.1 │ │
├────────┼───────┤ │
│ S>5 │ 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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