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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订)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05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其他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经审核,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经审核,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准。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从事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销售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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