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积极支持民族地区各类企业的改制,对改制前企业原持有的在有效期内的许可审批,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改制后企业可与保留延用。
(八)努力培育发展民族地区的特色专业市场和品牌市场,放宽对民族地区冠用省名市场的核准条件。凡国家未明确禁止经营的产品,在民族地区市场均可经营。
(九)对民族地区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只要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内容和法定形式,工商部门应当场予以登记。
(十)为民族地区民营企业申办工业产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特种设备等生产许可证提供帮助和服务,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并符合产业政策和满足生产条件的要求,受理后允许其产品试产试销,各级质监部门不得以无证生产查处。在企业改制、更名有关生产许可证期间,原生产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换发新证。
(十一)民族地区民营企业自身暂不具备检测手段和检测人员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可与有关法定检测机构或其他具备检测能力的单位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允许出厂销售。
(十二)对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企业在规模、设备、资金等方面必须达到的部分限制性条款(行政许可事项除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分步达到规定要求,在此期间可到省质监局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对民族地区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允许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参加社区卫生服务,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十四)进一步支持民族地区房地产民营企业的发展。对现有民营企业达到房地产企业资质条件的,支持其申报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对民营资本投资新设立房地产企业的,在资质核准上给予支持;积极鼓励和引导其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民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特别是与利用和发挥民族地区风景旅游资源优势有关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根据民族地区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的需要,按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方式,对民营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投资建设规划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十五)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民族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实事求是地采取个案审批,积极帮助培育民族地区金融人才,促进民族地区金融机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