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