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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局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五)申请事项属于北京市园林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办理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员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及颁发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和许可证须加盖北京市园林局局章或专用章。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须归档,公众可以查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公示。树木伐移许可决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决定和达不到绿化用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的批准的审核意见,必须在北京市园林局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树木伐移被许可人,必须在树木伐移现场公示树木伐移许可的数量、地点、规格、树种,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应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
  外埠进京的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在京发生违法行为,北京市园林局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给予企业资质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各责任处室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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