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园林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京园政发[2004]439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园林局属行政许可及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处室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重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追究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做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向相对人赔礼道歉;
(五)行政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
(七)责令引咎辞职;
(八)给予纪律处分。
追究责任应当根据行政过错程序予以适用。行政过错按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的大小分为一般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北京市园林局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处室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北京市园林局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处室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北京市园林局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处室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于一般过错的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二)对于严重过错的责任人,符合《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按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视情况可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三)、(四)、(六)项行政处理;
(三)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责令引咎辞职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