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