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