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