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