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