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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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