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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理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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