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从2004年起,将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由本人直接向登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雇工个人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十五、在完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市(州)统筹的基础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逐步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管理。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中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要求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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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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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233 │ 48 │ 204 │ 56 │ 164 │ 64 │ 109 │
├────┼────┼────┼────┼────┼────┼────┼────┤
│ 41 │ 230 │ 49 │ 199 │ 57 │ 158 │ 65 │ 101 │
├────┼────┼────┼────┼────┼────┼────┼────┤
│ 42 │ 226 │ 50 │ 195 │ 58 │ 152 │ 66 │ 93 │
├────┼────┼────┼────┼────┼────┼────┼────┤
│ 43 │ 223 │ 51 │ 190 │ 59 │ 145 │ 67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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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220 │ 52 │ 185 │ 60 │ 139 │ 68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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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216 │ 53 │ 180 │ 61 │ 132 │ 69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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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212 │ 54 │ 175 │ 62 │ 125 │ 70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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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208 │ 55 │ 170 │ 63 │ 1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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