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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发[2004]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调整和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企业和参保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做实个人账户。2003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2004年1月1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政府批准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2004年1月1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综合运营收益率计息,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1次。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按国家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五、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具体投资运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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