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规定
(1998年7月27日 沪银贷信[1998]20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银发[1997]171号文所颁布的《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的住房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关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有关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商业银行凭借款人相关证明材料代借款人向公积金受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受托银行经审核,书面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同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经审核,书面向借款人承诺商业性贷款额度、期限等。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人为同一银行的,借贷双方可以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也可以合并签订一份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组合贷款采用担保形式的贷款合同必须约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人为非同一银行的,分别由公积金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同时由提供商业性贷款的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的担保,由提供商业性贷款的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业性贷款合同、住房担保合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在成为抵押权人的同时,必须向公积金受托银行作出承诺,保证当借款人没有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和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贷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