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村民委员会的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职: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三)经村民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