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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遵守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因长期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通知后,未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参加登记,未办理委托登记手续,且未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届应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直接提名候选人。”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经登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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