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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9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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