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和社会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财政、物价部门研究制定,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相应调整。对用于养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进口设备和残疾人专用进口康复器材及专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经民政部门批准且安置城镇下岗待业人员比例符合规定的福利机构,进行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第三产业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募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福利机构条件,同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个人捐资兴建社会福利设施(项目),捐赠额占投资总额2/3以上的,该设施(项目)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以外,可以其名字命名。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可按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予以表彰。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有权追回所减免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建成后,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范围的;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牟利的;参与偷、骗、抗税的;从事与“黄、赌、毒”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的规范管理
(一)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产业化的发展方向探索社会福利机构的运作方式,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实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