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土地使用费、自来水、天燃气(煤气)、有线电视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费和增容费、供电贴费;减半缴纳配电贴费;用电、采暖、有线电视、自来水、天燃气(煤气),按居民的收费标准付费;免缴救护、生活用车购置调节金和公路养路费、过路过桥费;免缴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应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七)各市、县(区)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需要,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上门服务的形式,为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养人员开展医疗服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与社会福利机构挂钩联办医疗机构或上门服务中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教育部门免收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教育部门或学校应酌情给予助学金。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接受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对象及有特殊情形者,需进入社会福利机构而交付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核准后给予补贴,并由民政部门通过安排入住保障型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