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服务队伍专业化。通过开展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培训,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大力倡导和正确引导志愿者服务活动,不断壮大志愿者队伍,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
三、大力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凡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机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凭自治区民政厅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列入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同时享受政府为兴办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补贴。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同时,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
(三)各地在制定城镇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所设置的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和养老机构,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特殊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靠近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建设,设计、施工均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设施标准及规范实施,并免缴综合开发费,免缴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凡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机构使用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
(四)经民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的,按设置床位总数,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民政厅制定。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要予以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