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
(十一)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储备粮食和政府调控粮食信贷资金供应。对中央储备粮和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自治区调控粮食市场供求及政策性业务供应的粮食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有资质的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各商业银行也应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给予贷款支持。
六、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
(十二)国有、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现由“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的转变。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绝不允许逆向操作。
(十三)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准入条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经营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审核。
(十四)强化粮食市场管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供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十五)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定期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库存、质量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有的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质检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