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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一)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三)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
  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2000年8月31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在2000年8月31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
  (六)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
  (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八)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经租房屋承租权转让和交换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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