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除持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同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