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如需将预购的商品房再转让,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由买受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已按规定办妥商品房预售合同审核和登记手续。
(二)买受人已向开发经营企业缴付购房价款定额的25%以上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同意转让的预售商品房,应由原买受人与受让人和开发经营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作为原预售合同的背书,由预售商品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在二十天内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受理预售合同转让的交易变更手续的同时受理代办预售商品房转让变更登记。
凡未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变更手续的商品房,不得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后,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凡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手续的,该商品房可继续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在境内预售,预售款应由开发经营企业委托监管银行代收。且预售款必须按该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外销商品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预售的,应委托律师将所取得的预售款按监管银行提供的汇交线路,如期汇入该预售款专用帐户。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收取的预售款在竣工前,按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该预售商品房项目的有关工程建设,并接受监管银行的监督。
开发经营企业发生违反专款专用行为的,监管银行有权提出监管质询,或采取拒付预售款,直至冻结全部预售款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证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向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或市房地局认定的测绘机构,申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面积测定。并在房屋竣工验收接受后的三个月内(移交给买受人之前),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新建商品房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方可办理出售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由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区、县房管局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