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代理商应当对商品房广告及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说明书的内容及样板房等建平面布局、建结构、装修标准、设备标准均应与实际提供的商品房相一致。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内销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均须使用由上海市房地局印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预售所需的标准合同(包括出售合同文本、下同),由开发经营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分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购取。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购取的标准合同,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预售商品房项目进行统一编号,开发经营企业在使用时,如发生缺号或有余号,应及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外销商品房与承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内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的公证或见证以承购人自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凡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代理商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与代理商须签订代销合同,外销商品房委托本市代理商或内销商品房委托代理商预售的,代理商必须是已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由开发经营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预售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预售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成交商品房的预售价格;
(二)买受人身份证件或有关证明;
(三)华侨、港、澳、台胞或本市的三资企业购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时,则应分别提交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的购买本市商品房申请表,或经市房地局批准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申请表。
对符合交易手续的预售合同,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凡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审核手续的,不予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合格后,统一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向房地产登记发证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