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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

  删去第九条第四款。
  三十、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三十一、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去第(三)项。
  三十二、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3)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
  (4)验资证明;
  (5)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印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三十三、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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