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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04)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四、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六、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删去第五条。
  七、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第十条修改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征得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八、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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