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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厂(点)派驻或者派出动物检疫员,查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标识,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收取的检疫费用缴入同级国库。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得转让、涂改、买卖和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三)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做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为饲养、经营的动物及时实施强制免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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