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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运输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动物的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丢弃或者遗洒。
  第十七条 使用冷库储存动物产品的,冷库管理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入库台帐;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应当将检疫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留存三个月。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应当移交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核对检疫合格证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复印件三个月。
  第二十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四)与染疫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
  (五)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
  (六)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他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实行统一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能力。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需要实施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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