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尚未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经过消防培训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齐全;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向分销网点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对燃气设施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进行检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