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3.4小时以上的;
(三)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